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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西凉湖保护条例 (草案二审修改稿)

来源:咸宁人大 时间:2023-07-10  

咸宁市西凉湖保护条例

(草案二审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凉湖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容积减少,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推进流域综合治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西凉湖流域开展西凉湖保护以及从事相关生产生活、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西凉湖流域,是指西凉湖和汀泗河、泉口河、宋家河、舒桥河、马鞍河、余码河等西凉湖入出湖河流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咸安区、嘉鱼县、赤壁市相关镇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西凉湖保护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的原则,实施形态保护、水质保护、功能保护、生态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凉湖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西凉湖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人民检察院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

对保护西凉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西凉湖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西凉湖保护工作,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西凉湖保护工作。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西凉湖保护工作纳入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多元化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目标责任考核机制、联席会议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重大事项。

西凉湖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其责任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按照职责分工推动落实河湖管理保护的目标任务。

第七条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公安、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西凉湖保护工作。

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在西凉湖保护区内负责水生生物保护和渔业渔政管理执法,依法实施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湿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旅游等方面的行政处罚(具体事项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等工作。

流域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西凉湖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洁等活动,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及时依法处理或者报告有权查处单位。

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西凉湖保护工作,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保护活动。

  第八条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西凉湖保护综合监管体系和日常监管巡查、信息共享、联防联控、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发现破坏西凉湖生态环境的行为,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有权查处单位。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因履行西凉湖保护职责的需要,可以书面请求有关单位协助。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不能协助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  西凉湖保护范围包括西凉湖保护区和控制区。西凉湖保护区是指按照设计洪水位24米(吴淞高程)划定的区域(含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和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的其他区域;控制区是指原则上按照不少于保护区外围500米范围划定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西凉湖保护相关规划,应当严格执行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限、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做到各种规划相互衔接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西凉湖保护相关规划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西凉湖保护范围内土地、水域、湿地、滩涂、岸线用途整治计划,依法有序恢复水域空间和生态岸线,保障湖泊功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西凉湖取水、用水和排水实行全过程管理,控制取水总量,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维持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生态功能。

西凉湖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西凉湖水位接近20.4米(吴淞高程)且后期预报无有效降雨时,削减外用水、农业灌溉和工业供水;水位降低至最低生态水位19.9米(吴淞高程)时,停止农业灌溉和工业供水,并采取补水等措施。确需在最低生态水位以下取水、用水的,按照前款水量调度预案或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排污口长效监督管理机制,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西凉湖和入出湖河流排污口进行全面排查、监测、溯源,明确责任主体,实行分类整治,强化源头管控,依法取缔、合并、规范排污口。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水环境监测、预警、应急系统,完善信息共享机制,科学布设西凉湖和入出湖河流水质、水量等监测站点,定期发布监测信息;发现水质、水量等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统筹西凉湖流域农村污水、固体废物收集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改造、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消除黑臭水体。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西凉湖流域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推进土壤污染源头防控、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废旧农用薄膜与农药包装回收、农作物秸秆与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西凉湖流域水产养殖监督管理,治理水产养殖环境,依法科学划定养殖区域,发展水产生态健康养殖,规范水产养殖尾水排污口设置,推进养殖尾水节水减排和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制定并组织实施西凉湖生态修复计划,采取截污治污、连通河湖水系、退垸(渔、田)还湖还湿修复水域岸线、治理入湖河道、建设生态隔离带和进退洪工程等措施,修复生态环境,增强蓄滞洪功能,提升水旱灾害防治能力。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西凉湖内源污染治理,组织依法开展清淤疏浚工作,清理湖底沉积物和漂浮物,清除有害水生植物,种植有益水生植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扩大水环境容量,保持水生态平衡。

禁止在西凉湖保护区内擅自采捞、收购、运输有益水生植物。

西凉湖有益水生植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

第十五条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恢复西凉湖生态功能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西凉湖产业转移计划,对因依法清理水产养殖、畜禽养殖或者实施退垸(渔、田)还湖还湿等转产转业的渔(农)民,依法给予补偿和扶持,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第十六条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构建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和评估体系,建立生物物种资源数据库,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格局。

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应当加强西凉湖渔业资源保护,严格执行禁捕管理规定,统筹开展增殖放流,规范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和方式,恢复水生生物资源,促进鳜鱼、黄颡鱼种质资源保护。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西凉湖野生鸟类资源和栖息地档案以及救护制度,保护西凉湖野生鸟类及其栖息地、迁徙通道,维护生物多样性。    

第十七条 西凉湖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推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促进绿色发展。

西凉湖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西凉湖保护相关规划,依法接受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的监督管理。

禁止在西凉湖保护区内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西凉湖控制区内建设对西凉湖产生污染的项目。

第十八条  禁止在西凉湖流域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

(二)违法新建、改建、扩大入河湖排污口;

(三)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四)在河流、湖泊、水库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粪)养殖;

(五)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渔药;

(六)排放不达标的水产养殖尾水;

(七)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

(八)向水域倾倒、抛撒垃圾等固体废物或者丢弃动物尸体;

(九)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

(十)猎取、捕杀、非法交易野生鸟类或者其他湖泊珍稀动物;

(十一)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西凉湖保护区内擅自采捞、收购、运输有益水生植物的,由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及其混剂、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农药及其混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在西凉湖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