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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西凉湖保护条例 (草案)

来源:咸宁人大 时间:2023-01-20  

咸宁市西凉湖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凉湖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保护西凉湖生态环境和水生生物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西凉湖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西凉湖被划定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等重点保护区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西凉湖保护范围,包括西凉湖保护区和西凉湖控制区。西凉湖保护区是指按照西凉湖设计洪水位24米(吴淞高程)划定的特定区域,包括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纳入城市规划区内的,设计洪水位以外不少于50m的区域划为保护区。西凉湖控制区是指在保护区外围沿地表向外延伸不少于500米的区域。西凉湖保护区、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所称西凉湖流域,是指西凉湖湖泊及聂家河、汀泗河、长青河、泉口河、舒桥河、宋家河、马鞍河、余码河、幸福河、金水河(咸宁段)等西凉湖入出湖河流形成的集水区域涉及的咸安区、嘉鱼县、赤壁市相关行政区域。

第四条  西凉湖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西凉湖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责任河湖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本级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

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工作机制和奖惩机制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西凉湖的保护、治理和监督工作。

对在西凉湖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咸安区、嘉鱼县、赤壁市等沿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西凉湖保护工作机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西凉湖保护工作;沿湖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西凉湖保护工作承担主体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西凉湖保护工作。

市、沿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西凉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西凉湖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西凉湖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完善西凉湖保护部门联合执法机制。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西凉湖保护工作,明确专人负责西凉湖日常管理,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并协调督促处理。

第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西凉湖流域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依法查处违法水产养殖、捕捞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西凉湖流域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监督指导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依法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西凉湖流域水资源、河道、水域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指导流域水生态修复、水土保持、河湖生态流量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水资源、河道和水域岸线等违法行为。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交通运输、文游、卫健、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西凉湖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条  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具体负责西凉湖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西凉湖保护和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开展渔业渔政管理、水生生物保护和执法工作;

(三)开展各类水生植物残体和有害水生植物清除工作,科学开展增殖渔业资源利用和管理,统筹实施增殖放流活动;

(四)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开展西凉湖自然资源调查评估工作;

(五)配合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西凉湖水环境质量、水文水资源监测、预警制度;

(六)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做好与西凉湖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推进西凉湖保护区综合执法,集中行使环境保护、水资源管理、湿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旅游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行使。

第十一条  市、沿湖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在履行西凉湖保护职责过程中发现污染湖泊、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予以查处;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相关单位。

市、沿湖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在履行西凉湖保护职责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依法履行协助义务,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西凉湖流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西凉湖保护工作,可以将西凉湖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流域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总体规划,组织拟订西凉湖保护规划,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西凉湖保护规划公布实施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修改后的保护规划确定的西凉湖水域面积、水质等保护目标不得低于修改前的标准。

编制、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遵循西凉湖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限和环境准入清单,统筹考虑西凉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需要,确定土地用途和用地类型。对西凉湖流域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规则的土地用途和用地类型,沿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逐步退出。

第十四条  西凉湖水资源配置坚持节水优先,实行统一调度、分级负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西凉湖取水、用水和排水实行全过程管理,控制取水总量,维持西凉湖合理水位。

西凉湖水位降低至20.4米(吴淞高程)且后期预报无有效降雨时,应当采取补水和限制取水措施,削减相应湖泊农业灌溉、城乡工业供水等外用水。

西凉湖水位降低至最低生态水位19.9米(吴淞高程)时,停止农业灌溉和城乡工业供水。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生态水位以下从西凉湖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进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沿湖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等单位,编制西凉湖水量调度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沿湖县(市、区)水域、主要径流入河口等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根据水环境质量监测标准,定期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

市、沿湖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西凉湖水环境质量预警制度,发现水质异常或者污染的,应当及时通报沿湖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沿湖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沿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西凉湖流域内各类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的统一规划布局,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沿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区特点,对未纳入城乡污水管网的农村生活污水,因地制宜地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市、沿湖县(市、区)人民政府引导发展生态农业和循环农业,将环境污染防治、生态系统保护修复等工程与生态产业发展有机融合。

沿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与绿色防控,完善土壤改良技术和农业废弃物回收处理制度,支持和推进绿色有机农业发展。

西凉湖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西凉湖流域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建设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沿湖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西凉湖流域内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控制水产养殖密度,鼓励和支持水产生态健康养殖,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条  市、沿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西凉湖内源污染的治理,推进水体循环,提高自净和蓄滞洪能力,保持水生态平衡。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划定禁渔区、设定禁渔期。禁渔区、禁渔期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西凉湖保护区内,违法围垦湖泊、占用湖泊水域;

(二)在西凉湖保护区内,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四)在西凉湖保护区内,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

(五)在西凉湖保护区内开展投肥养殖;

(六)在西凉湖控制区内从事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项目建设和其他危害湖泊生态环境的活动;

(七)在西凉湖流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的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用品;

(八)在西凉湖流域内,销售、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

(九)在西凉湖流域内,使用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渔用饲料,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或者用于水产养殖;

(十)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前款第四项所指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由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编制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西凉湖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坚持自然增殖和人工放流相结合原则,充分保护鳜鱼、黄颡鱼等水产种质资源,修复水域生态系统,保护栖息鸟类资源。

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统筹开展科学放流活动,确定放养种类、数量和规格,合理投放水生植物、滤食性鱼类、底栖生物等,统筹开展各类水生植物残体和有害水生植物清除工作。

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应当在特定区域开展增殖渔业资源利用和管理工作,科学评估增殖渔业生产量,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增殖渔业综合治理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沿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西凉湖流域生态修复综合整治方案,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合理规划建设生态隔离带与生态保护屏障,加强湖泊生态修复,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进程。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西凉湖生态补偿机制,健全多样化分类补偿制度。

沿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西凉湖生态补偿资金,确保用于西凉湖生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市、沿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西凉湖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市、沿湖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在西凉湖保护区内采捞对净化西凉湖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的,由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西凉湖流域内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服务业经营者及工业企业生产、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使用,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西凉湖流域内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西凉湖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