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的决定
(草案)
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对《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修改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科学治理、污染担责、统筹推进、注重长效的原则,实现农村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垃圾治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实施本辖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治理目标。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是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统一监督管理。
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有机废物和农村地区易腐垃圾就地处理的服务和管理。
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乡村振兴、供销社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五、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六、第十二条增加“防异味”。
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驻村(社区)单位和个人负责其办公场所、住所周边及其管理区域的清扫保洁;
八、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和公布本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指南,并适时予以调整。
九、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可回收物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回收利用,并推进垃圾分类回收与再生资源回收“两网融合”;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丢弃到田地、山林、水体等公共区域。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本地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保洁员待遇、奖励补贴等需要。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由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对应垃圾收集容器,由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抛撒、倾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丢弃到田地、山林、水体等公共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除原第四十三条。
十七、将原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垃圾的,由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八、新增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反本条例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