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文明创建工程,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共建共治共享长效机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成员单位任务分工,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考核。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把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积极参与、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其他文明行为规范,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职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窗口服务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传播文明理念,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进行舆论监督,营造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厚德尚学、勇毅笃行的咸宁精神,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礼仪,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在公共场所喧哗和粗言秽语,接听电话不干扰他人;
(二)文明排队,购买商品、等候服务、使用公共设施、参加公共活动时,依次排队,相互礼让;
(三)文明观影(展、演、赛等),服从管理,有序进出,尊重他人,保持现场整洁;
(四)文明休闲,开展广场舞、合唱等文体活动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每日21:00至次日7:00之间,禁止开展产生噪音的文体活动;
(五)文明就医,尊重医护人员,配合诊疗和疾病预防控制活动,依法解决医疗纠纷,不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六)文明旅游,遵守旅游秩序,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不损害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七)文明上网,不利用网络传播虚假、低俗、淫秽、暴力信息,不煽动种族、民族仇恨,不宣扬民族、性别和地域歧视,不沉迷网络游戏,不侵犯他人名誉、隐私等合法权益,不实施网络暴力和其他违法活动;
(八)文明经营,依法诚信经营,不欺诈、诱导或者强制消费,不违规散发宣传品、拨打骚扰电话和发送骚扰信息,不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出店经营,不使用发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
(九)文明施工,户外施工和室内装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运输车辆不带泥上路,避免噪声、粉尘和污水等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在住宅、学校、医院、机关等噪声敏感区域,每日12:30至14:00、19:00至次日8:00、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禁止开展产生噪声的此类活动,特殊情况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不乱堆杂物,不乱倒污水;
(二)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三)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四)不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不露天焚烧垃圾、秸秆、树叶等产生污染的物质;
(五)不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违规排放油烟;
(七)不损坏公厕设施,保持公厕卫生;
(八)不乱搭建、乱堆放、乱牵挂、乱晾晒;
(九)不乱涂、乱画、乱刻,不乱贴、散发广告;
(十)不违规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十一)不踩踏、占用、毁坏公共绿地,不折摘公共区域内的花木果实;
(十二)不在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等水体从事破坏水生态和水环境的活动;
(十三)不猎捕、买卖、运输、食用、利用依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十四)咳嗽打喷嚏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疾病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车辆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占用通道和专用停车泊位,不妨碍通行和影响市容市貌;
(二)乘车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不抢座,不强占他人座位,不在车内嬉戏、打闹、进食(婴幼儿和特殊病人除外),不干扰驾驶;
(三)客运车辆规范停靠,不无故甩客、欺客、拒载、绕路,出租车未经乘客同意不搭载其他人员;
(四)行人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横过机动车道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
(五)驾驶车辆不闯红灯和超速,不随意变道、穿插、掉头,不拨打接听手持电话,不违规加装遮阳篷和载人载物,避免飘散、泄漏、遗撒载运物;
(六)驾驶车辆规范使用灯光喇叭,行经人行横道、积水路段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停车让行;
(七)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不得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八)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
(九)爱护共享交通工具,不随意停放、丢弃或者故意损坏;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公安部门申办养犬登记证、领取犬牌、进行年检;
(二)携犬出户时,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主动避让路人,防止犬只伤人,及时清除犬粪;
(三)不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乘坐电梯、小型出租汽车或者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五)不携犬只进入办公、生产、经营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六)犬吠影响他人生活时,应当立即制止;
(七)不遗弃犬只,不随意丢弃或掩埋犬只尸体;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军警犬、导盲犬、助残犬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擅自改装、连接户外线路或者管道;
(二)不在住宅内从事棋牌室、餐饮店、超市等经营性活动;
(三)不在公共区域内种植蔬菜等植物;
(四)不违规饲养家畜家禽;
(五)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不私自接线充电;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持房前屋后环境整洁卫生;
(二)圈养家畜家禽,保持饲养环境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三)不占用道路打谷晒粮、堆放物品;
(四)按照规定处理农用薄膜、秸秆、农药、化肥包装物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五)保护古民居、古村落和古树名木等人文和自然资源;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应当履职尽责、勤政务实、廉洁奉公,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拒绝、不推诿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职工应当勤勉敬业、恪尽职守,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第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和教育实践活动内容,培养学生、学员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文明行医、引导文明就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
医护人员应当对患者实行人文关怀,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隐私权,遵守医学伦理道德,不得过度诊疗和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醒目导向标识,规范经营服务行为,不从事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欺客宰客活动,维护旅游秩序。
第二十一条 餐饮、住宿等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食品及其他用品安全、卫生,配备公筷公勺,有条件的应当推行分餐制,引导消费者文明合理消费。
第二十二条 共享车辆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投放车辆,保障车辆安全清洁、停放整齐,及时修复破损车辆、清理废弃车辆。
共享车辆运营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物流配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出行管理制度,加强交通安全教育,督促相关从业人员自觉遵交通秩序,文明出行。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二十四条 倡导文明健康、简约适度、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提倡下列行为:
(一)崇尚科学,倡导全民阅读,建设书香咸宁;
(二)讲究卫生,养成健康生活习惯,预防疾病;
(三)低碳生活,拒绝浪费,节约粮食、水、电、油、气等资源,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四)文明就餐,合理消费,使用公筷公勺,分餐进食,不酗酒滋事;
(五)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自行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移风易俗,破除陋习,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节地生态安葬,安全环保祭祀;
(七)情趣健康,不参与封建迷信等低俗活动;
(八)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失物;
(九)文明泡浴,营造良好温泉旅游环境;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互相扶助、互相关爱、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禁止家庭暴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依法及时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并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遗体、人体器官(组织)、造血干细胞,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无偿献血者和捐献者及其近亲属在临床用血、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等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为志愿者依法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解决遇到的困难。
鼓励和支持单位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利用自有场所和设施设立志愿服务站、爱心服务点,向社会免费开放厕所,在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开放停车场所。
鼓励和支持优先为老、幼、病、残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提供志愿服务。
志愿者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参与弱势群体帮扶、扶贫济困、赈灾救灾、紧急援助、环境保护、动物保护等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提供资金、场所、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形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支持。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对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予以优待。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乱扔垃圾,随地吐痰、便溺;
(二)社会生活噪声扰民;
(三)乱搭建、乱堆放、乱牵挂、乱晾晒;
(四)乱涂、乱画、乱刻,张贴、散发小广告;
(五)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六)违规排放油烟;
(七)违规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八)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向车外抛撒物品;
(九)车辆违规停放、人行横道前不礼让行人;
(十)车辆随意穿插、逆行、闯红灯;
(十一)行人闯红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十二)携犬出户不束犬绳、不清理犬粪;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重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对重点治理清单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确定依照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工作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推进新型智慧城市、海绵城市和韧性城市等城市体系建设;
(二)完善公共交通工具、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充电桩等交通设施建设;
(三)完善过街天桥、人行横道、地下通道、城市照明、停车泊位、地下管廊、公共厕所等市政设施;
(四)推进老旧小区水电通信管线改造、电梯加装等设施建设;
(五)推进无障碍设施和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为保障残障人士、老年人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六)完善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消除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的安全隐患;
(七)长途车站、政务中心、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母婴室;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未实行业主自主管理或者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履行文明行为管理职责,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人社、卫生和健康、商务、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网络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明行为促进保障工作,积极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倡导文明行为,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诚信激励、失信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建立由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见义勇为、无偿献血、器官捐献和从事志愿服务、公益活动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表现突出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行业文明行为标准或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并纳入任职和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和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受到表彰奖励的文明行为和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进行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
文明行为记录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制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调查。
公民有权劝阻不文明行为,劝阻时应当举止文明,被劝阻人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
第四十五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组建公共文明行为劝导员队伍,加强对劝导人员的培训、管理和保障,协助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制止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民发现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有权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不文明行为的方式、流程及办理时限,方便单位和公民举报、投诉,及时核实处理举报、投诉,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不文明行为曝光机制,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和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通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由物业管理人予以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或者对吸烟行为未予以劝阻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占用通道和专用停车泊位,妨碍通行和影响市容市貌,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饲养的犬只未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未登记、年检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登记、年检,逾期仍不登记、年检的,收容犬只;
(三)携犬外出未即时清除犬粪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携犬出户、乘坐电梯和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共场所、制止犬吠扰民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三)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
(四)公民实施见义勇为、紧急现场救护、扶助等救助行为,被救助人及其近亲属故意隐瞒真相、捏造事实,企图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相关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相关的社会服务,经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单位在文明创建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且不得参加文明创建相关评选活动。
已获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表彰奖励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文明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表彰奖励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表彰奖励称号。
第五十六条 公职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文明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二)对相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设施损坏或者丧失功能;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未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湿地公园的管理单位按照本级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