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条例
(2025年10月30日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和审查
第三章 建设和维护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完善既有住宅使用功能,提升居民生活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既有住宅,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具有合法权属证明或者合法报批手续、未列入房屋征收计划、未被鉴定为危房、非单一产权的四层及以上住宅。
第三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协商共治、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建立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制定支持政策并督促落实,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协同推动、政策宣传、民意协调等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组织审查、监督检查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用地管理、规划审查等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土建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财政、城市管理执法、公安、司法行政、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查
第六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以住宅单元为单位,业主有加装电梯意愿的,应当征询所在住宅单元其他业主的意愿。
加装电梯由所在单元房屋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实施。
加装电梯需要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做好加装电梯意愿征询和表决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同意加装电梯并出资的业主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实施主体,负责加装电梯的意见统一、资金筹集、项目申请、设备采购、组织施工和竣工验收、维护管理等相关事务。
实施主体可以委托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电梯安装单位等,办理加装电梯相关事务,并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八条 实施主体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主管部门提出加装电梯申请。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加装电梯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和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进行现场踏勘,并就加装电梯的可行性、安全性等出具初步审查意见。
第九条 初步审查通过后,实施主体应当就加装电梯的位置、入户方式、选型配置、工程预算、资金筹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协商一致,并签订加装电梯协议。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单元采用平层入户方式加装电梯。
第十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所需资金,可以通过实施主体协商分摊、使用符合条件的财政补贴、使用符合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以及社会投资、社会捐赠等途径筹集。
第十一条 实施主体应当书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由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勘察文件以及双方协议约定,编制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规定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加装电梯设计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经济美观、风貌协调的原则,符合结构、消防、应急等安全要求,不得破坏原有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尽量减少占用住宅小区绿地和道路。
第十二条 经实施主体书面提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在拟加装电梯的住宅单元楼道口、小区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加装电梯意愿征询和表决情况、加装电梯协议、加装电梯设计方案等,公示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对加装电梯有异议的,可以向居(村)民委员会实名书面提出。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
公示期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就公示和异议处理情况出具公示意见。
第十三条 实施主体收到公示意见后,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主管部门提出联合审查申请,并提供加装电梯设计方案等资料。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联合审查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联合审查,并出具联合审查意见。
第三章 建设和维护
第十四条 联合审查通过后,实施主体应当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土建施工、电梯安装、工程监理单位签订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相关协议,并在加装电梯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定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质量和安全监督等手续。
电梯安装单位在电梯安装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情况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加装电梯的土建施工、电梯安装、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并对各自所承担业务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统筹纳入城市更新计划,综合实施管线迁改、场地预留等工作,协调相关管线单位做好加装电梯涉及的管线迁改、电力扩容等工作。
鼓励相关管线单位减免或者以成本价收取加装电梯管线迁改、电力扩容等费用。
第十七条 鼓励以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工程总承包和装配式建造等方式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鼓励开展成片连片加装电梯,采取集中申报、集中审批、集中采购、统一维护保养等方式,降低建设和运行成本,提高加装电梯工作效率和使用管理效能。
第十八条 实施主体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土建施工、电梯安装、工程监理等单位对加装电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加装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施主体应当按照规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等部门备案,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相关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九条 实施主体应当按照规定明确加装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加装的电梯不得使用。
加装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电梯安装单位将电梯以及相关技术资料一并移交给实施主体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即为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并将登记标志置于电梯的显著位置。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协议,并派员对作业过程进行现场监督,保证电梯使用安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排查安全隐患、做好作业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实施应急救援等义务,并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加装电梯工程质量、安全及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的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和相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主体对既有住宅加装的电梯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依法共同承担相应义务。
既有住宅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受让人自不动产变更登记之日起,继受相关加装电梯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多方参与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协调机制,引导居民依法配合加装电梯,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加装电梯工作投诉、举报制度,收集对加装电梯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相关协议示范文本,制定加装电梯费用分摊、初步审查等指导意见,编制加装电梯工作指南和工程技术导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给予财政补贴,并将财政补贴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财政补贴应当用于电梯建设和维护保养等,实行专款专用并及时拨付。补贴的发放、使用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有序参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建立投资主体多元的加装电梯工作模式。
鼓励合理利用电梯开展商业广告等经营活动,拓宽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资金筹措渠道。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推广电梯安全责任险种。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强化对相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优化加装电梯市场环境。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程,相关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施工便利。
阻挠、妨碍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及其相关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