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认真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委文明办草拟的《咸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征求意见建议时间自2021年3月11日至3月26日止。提出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建议寄至咸宁市双鹤路16号市委市政府大楼9楼咸宁市委文明办(联系电话:0715-8126307,传真:8126049,邮政编码:437100),请在信封上注明“《咸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立法建议”字样。
二、电邮方式。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xnwmcj@126.com。
附件:咸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社会建设委员会
2021年3月10日
咸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进文明创建工程,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体制机制】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主管、社会协同、群众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长效机制。
第四条【基本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德治自治相结合、倡导与规范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鼓励与支持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主责机构与职责】 市、县(市、区)委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委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统筹、指导、协调、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职责和分工,切实履职尽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抓好具体工作落实。
第六条【社会参与】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共产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窗口服务行业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公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以及其他文明行为准则,弘扬厚德尚学、勇毅笃行的咸宁精神,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媒体引导】 报纸、广播、电视、期刊、互联网、手机等媒体应当持续刊播公益广告,开展文明建设宣传和舆论监督,宣传报道先进典型,传播美德善行,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七条 【人际关系】 倡导尊老爱幼、团结和谐的人际关系,提倡下列行为:
(一)孝老爱亲、夫妻和睦,相互扶持;
(二)重视家庭教育,关心爱护子女,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邻里互谦互让,守望相助,友善相处,相互尊重,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友善对待外来人员,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第八条【生活方式】 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提倡下列行为:
(一)培养文明行为习惯,注意个人卫生,科学佩戴口罩,勤洗手常通风,保持社交距离,使用公筷公勺,咳嗽打喷嚏要遮掩口鼻;
(二)养成健康生活方式,维护公共卫生,净化美化环境、科学饮食;
(三)践行简约适度生活,树立爱粮节粮意识,合理消费,拒绝奢华和浪费;
(四)树立绿色环保观念,节约水、电、气等资源,参与垃圾减量分类,绿色出行;
(五)倡导全民阅读,建设书香咸宁。
第九条【移风易俗】 倡导移风易俗,践行时代新风,提倡下列行为:
(一)破除陋习,文明节庆,喜事新办,不铺张浪费,不盲目攀比,不恶俗闹婚;
(二)厚养薄葬,文明节俭治丧和祭祀,简朴节约办理丧事,实施节地生态安葬、绿色环保祭祀;
(三)崇尚科学,抵制愚昧迷信及其他低俗、庸俗、媚俗活动。
第十条【公共秩序文明行为】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礼仪,在公共场所着装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不使用低俗语言,不躺卧公共座椅;
(二)文明排队,购买商品、等候服务或进出公共场所时,不加塞、不拥挤;
(三)文明观影(展、演、赛等),服从现场管理,不违规拍照,不大声接打手机;
(四)文明休闲,在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合唱、打陀螺等文体休闲活动,遵守该场所的管理规定或者行为公约,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不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
(五)文明养犬,不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免疫接种,携犬只出户时要用链(绳)牵引,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不携带犬只(导盲犬、助残犬等辅助犬只除外)乘坐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不放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不遗弃犬只,不随意丢弃或掩埋犬只尸体;
(六)文明就医,自觉维护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尊重医学规律,配合开展诊疗和疾病预防控制活动,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七)文明旅游,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旅游地风俗习惯,不损害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等旅游资源;
(八)文明经营,依法诚信经营,不欺诈、诱导或者强制消费,不违规散发宣传品,不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出店经营;
(九)文明上网,不利用网络传播虚假、低俗、淫秽、暴力信息,不煽动种族、民族仇恨,不宣扬民族、性别和地域歧视,不侵犯他人名誉、隐私等合法权益,拒绝网络暴力;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公共环境文明行为】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不乱倒污水;
(二)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不乱丢烟头;
(三)不破坏公厕设施,保持公厕卫生;
(四)不在公共场所乱搭建、乱堆放、乱牵挂、乱晾晒,不高空抛物;
(五)不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扔掷、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不在堤岸边乱占、乱采、乱堆、乱建,不在禁止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洗涤、游泳、捕鱼等破坏水环境的活动;
(六)不在公共区域或者公共设施上乱涂、乱画、乱刻,不乱贴小广告;
(七)不踩踏、占用、毁坏公共绿地,不折摘公共区域内的花木果实,不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私自开荒种地;
(八)不采挖、伤害、捕捉、猎杀、买卖和食用依法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不购买、不使用珍稀野生动植物制品;
(九)不在城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十)不在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露天烧烤;
(十一)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十二)不违反规定使用塑料制品;
(十三)不露天焚烧垃圾、秸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交通文明行为】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行人通过机动车道或者路口,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服从劝导,不随意横穿马路,不翻越道路隔离设施;
(三)驾驶机动车通过积水路段减速慢行,不随意穿插变道,不接打电话,不浏览电子设备,不违规使用远光灯、乱鸣笛,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应当停车礼让;
(四)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未设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右行驶,不抢行、不逆行,不随意调头,不穿插变道,不违规载人载物;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主动避让救护车、消防车、抢险车、警车等应急车辆;
(六)文明停车,在规定地点、按标识统一朝向有序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占用人行道和公交车停车区域,不得堵塞盲道,不得妨害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有序上下,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不抢占座位,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及携带婴儿的乘客让座,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嬉戏、打闹;
(八)驾驶和乘坐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社区文明行为】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擅自改装、连接户外电力线路、通讯线路或者上下水、天然气、暖气管道等;
(二)不私搭乱建,不在共有楼梯间、楼道、巷道存放物品、堆放垃圾;
(三)不占用公共绿地,不在公共绿地上停车、种植蔬菜;
(四)不在共有楼梯间、楼道或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共用区域停放电动车,不私自接线、飞线充电;
(五)不在共有楼梯间、楼道、巷道停放交通工具,未划定停车区域的,停放车辆不妨碍他人通行和市容环境;
(六)不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居民小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十四条【见义勇为】 鼓励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等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见义勇为行为。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关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有实际困难需要救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五条【无偿献血与器官捐赠】 鼓励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组织)、人体器官的行为。
无偿献血表现突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使用血液时有权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有关部门应为捐献者的遗体安葬提供便利与帮助,并开展缅怀活动。
第十六条【公益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参与弱势群体帮扶、扶贫济困、赈灾救灾、紧急援助、环境保护、动物保护等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保障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公益活动及事业中表现突出者,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表彰与奖励。
积极开展公益人物、公益事迹、公益典型的选树活动,助推公益事业品牌化、社会化、规模化。
第十七条【志愿服务】 鼓励依法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鼓励开展各类志愿服务活动。
保护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为其活动的开展提供便利和保障,对遭遇生活困难和重大意外的优秀志愿者给予相应的生活照顾与物质帮扶。
完善志愿服务积分制度和志愿服务时长激励机制 ,对志愿服务时长进行量化积分,并完善积分兑换制度。
建立志愿者星级认定、志愿服务嘉许、回馈等制度;依法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购买保险和提供物质保障。
第十八条【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 鼓励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帮扶制度,对有实际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典型给予帮扶。
用人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推优、评先等考核指标,对精神文明创建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社会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媒介资源等形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二十条【财政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给予公共财政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设立文明行为治理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合法合规用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一条【基础设施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加快推进智慧城市、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和城市生态系统功能;
(二)加快推进住宅小区、电动车停放场所限时充电设施建设;
(三)加快老旧小区水电通信管线下地、电梯加装工程;
(四)积极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为保障残障人士、老年人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五)完善城市主次干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规划和建设,消除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交通隐患;
(六)长途车站、政务中心、医院、大型商场、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七)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厕所,鼓励沿街单位的车位和厕所向社会开放;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联动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诚信激励、失信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建立由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三条【行业文明规范】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和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入任职和岗位培训的内容。
各窗口单位和服务行业应当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加强文明行为引导。
第二十四条【政府部门职责】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制定完善具体办法,鼓励和倡导文明行为,制止和纠正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一)教育管理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组织和引导师生遵守学生守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培养师生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二)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倡导文明出行,加强交通监督管理,依法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及时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市貌管理,依法制止破坏市容市貌、损坏公共设施等违法行为;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湖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加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不文明行为的治理;
(五)市场监督、商务、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引导守法、诚信经营,依法处理纠纷、举报,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六)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危害网络安全等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文明行为;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维护公平有序的就医环境;
(八)文化旅游、交通、铁路等主管部门以及公园、景区景点等旅游窗口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文明旅游宣传,引导公民文明旅游,及时制止不文明旅游行为;
(九)民政部门应当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倡导文明新风,加强社会组织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文明行为促进中的作用;
(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考核评价】 市、县(市、区)委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依照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有关责任部门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评。
市、县(市、区)委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测评体系,定期对文明行为促进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二十六条【文明行为记录】 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和因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记录办法由咸宁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优惠、奖励的重要参考。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对记录的不文明行为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不文明行为劝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调查。
公民有权劝阻不文明行为,劝阻时应当举止文明,被劝阻人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
第二十八条【文明劝导员】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组建公共文明行为劝导员队伍,加强对劝导人员的培训、管理和保障,协助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制止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 公民发现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有权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对不文明行为举报和投诉的方式、流程及办理时限,方便单位和公民举报、投诉,及时核实处理举报、投诉,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条【不文明行为曝光】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曝光机制,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和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发表声明予以谴责。
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采取适当方式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十一条【不文明行为通报】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通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二条【公共文化设施职责】 民族团结、科普、国防等教育基地和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结合各自功能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三条【重点单位职责】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及物流配送等企业应当建立企业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制定本企业的文明交通行为守则,与自行车使用者、从业人员签订文明交通承诺书,加强文明交通行为教育和培训,促进本企业相关人员遵守交通秩序,文明出行。
大型会议、参观活动及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的举办单位和组织者应当宣传告知爱护环境、文明观赏的礼仪规范,维护场所秩序,活动终止时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和废弃物。
旅游从业者应当宣传告知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低碳、文明旅游。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公筷公勺,有条件的应当推行分餐制,引导消费者文明健康就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十六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禁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其他对禁烟场所负有管理责任的主管部门处以二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未按规范停放,占用人行道、堵塞盲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由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绳(链)等安全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从宽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相关执法部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执法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执法部门认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条【单位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促进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委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公开道歉或者予以公开谴责,且不得参加本届文明单位(校园)评选;已经获得文明单位(校园)称号的,依据文明单位管理规定提请撤销其称号:
(一)未按相关规定要求建立文明行为规范实施相关规章制度;
(二)未按相关规范要求设置文明提示标识和公益广告的;
(三)未按相关规定要求对发生在本单位及其管理场所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
(四)未履行其他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一条【公务人员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相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设施损坏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未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