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10月30日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规范、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市本级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咸宁实践。”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立法应当尊重和把握客观规律,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解决突出问题,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将第三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八、将第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流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法规,在有关区域、流域内实施。”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顾问、设立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等方式,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评估、立法理论研究等方面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十、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认真研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征求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机关、团体、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十一、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
十二、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立法项目课题研究、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科学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应当与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编制立法计划时,应当加强与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衔接。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组织实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立法项目应当在法规立项、起草、提出法规案以及审议、提请表决等环节开展论证评估,保证立法质量。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成立法规项目领导小组,组建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专家等组成的立法工作专班,组织制定立法工作方案,保证立法工作按照计划完成。”
十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以及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单位、组织起草。”
十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涉及行政管理的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十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意见。”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以书面形式提出。”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未能提前三十日报送的法规案,一般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再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法规废止案以及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审议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立法工作专班应当派人参加。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二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后作为本条第一款:“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团体、专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增加一款,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本条第四款:“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领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部门、团体、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专家征求意见。”
二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二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中予以说明。”
增加一款,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本条第二款:“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提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三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解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解释草案提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三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提案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以修改决定形式提出的法规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分歧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三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三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得少于六十日。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批准机关和修改、批准日期。
“法规经批准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法规文本以及发布的公告等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咸宁人大信息网和《咸宁日报》上刊登。”
三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法规通过后,有关法规实施机关应当起草法规实施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工作任务、完成时限等内容,并征求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及时跟踪、评估法规实施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实施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
三十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配套规定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与相关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常务委员会有权要求其予以修改或者重新制定。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十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将有关备案材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法规制定、实施等工作的公益宣传。”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备案审查要求或者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对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发现法规存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法规相抵触,以及与本市其他法规不协调或者与改革发展不适应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有关法规的建议。”
四十三、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将其中的“本市”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性法规”修改为“法规”。
(二)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的“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修改为“有关团体和组织”。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修改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再决定”修改为“再由主席团决定”。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法制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将其中的“地方性法规”修改为“法规”。
(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在“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后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的“在报告中予以说明”修改为“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其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的“可以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或者暂不付表决”修改为“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或者决定暂不付表决”。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在“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将其中的“下级”修改为“县(市、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